公平交易法
事業結合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之「銷售金額」標準為何?

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結合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1年4月1日公告金額為新臺幣20億元,並於88年2月1日起提高為新臺幣50億元,嗣後由單一門檻制改為高低雙門檻制,另依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訂定不同標準,於91年2月25日公告修訂如下:

 

(一)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100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10億元者。

 

(二)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200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10億元者。

 

(三)所謂的金融機構事業係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所稱之金融機構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金融控股公司。而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控股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認定,應以併計其全部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核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