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結合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之規定,然為提高企業競爭力,應鼓勵企業結合,此規定是否有限制企業結合而阻礙提高其競爭力之虞?

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立場,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自得斟酌結合申報之內容,附加條件或負擔,以配合企業對於事業結合之需求,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1. 期限。

2. 條件。

3. 負擔。

4.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5.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辦理。

 


 

(二)增加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彈性,對於事業之結合可加速辦理,應有其正面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