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行政機關的需求行為,是否仍應受公平交易法的規範?

行政機關以私法行為提供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或目的,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其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收取規費,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亦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或其他機構辦理以私法行為提供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或目的,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政府採購法施行(88年5月27日)後,公平交易委員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商決議之分工情形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後所發生之政府採購爭議事件之適用與分工方式

 

1.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涉及競爭秩序之行為,發生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者,依公平交易法處理。

 

2. 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涉及競爭秩序之行為,跨越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後者,由當事人循政府採購法途徑解決。但在該法施行前已合致公平交易法之違法要件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仍得依公平交易法處罰。

 

3. 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涉及競爭秩序之行為,發生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者,由當事人循政府採購法途徑解決。

 


 

(二)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有關涉及違反競爭法規範之政府採購事件

 

1. 與政府採購有關之行為涉及競爭秩序,政府採購法已有規範者,由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權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處理。

 

2.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政府採購法處理。

 

3. 至於得標廠商與其分包廠商間所生違反競爭事件,政府採購法雖未規範,但涉及公平交易法規範者,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