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統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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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設置本府 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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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府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府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府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府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意識 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府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府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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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由秘書長指定之;委員十七人 由各單位指派高階職等一人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府第二局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府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二)本府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為強化幕僚功能,協助辦理幕僚工作,並得邀請本府各單位人員參與 幕僚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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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主持。 本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所屬機關人員、相關機關 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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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二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本府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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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二)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三)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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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府依適當方式公開 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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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小組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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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單位於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 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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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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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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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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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府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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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府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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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府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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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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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府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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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府申請時 ,應事先填寫當事人行使權利申請表(附件一),並檢具身分證明 文件,親自持送、傳真或以電子郵件、郵寄方式遞送本府。 前項當事人應為本人或經本人書面授權之代理人。但當事人為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第一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後,由總收文單位移相關資料業管單位擬具准駁 意見,簽報秘書長核定或授權該單位主管核判。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不合規定程序或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七日內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或不能補正。 (二)申請書件內容虛偽不實。 (三)申請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而有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 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 (四)申請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而有妨害本府執行組織法、處務 規程、組織規程所定職務之情形。 (五)申請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而有妨害本府或第三人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重大利益之情形。 (六)申請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未依規定繳費。 (七)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申請停止處理或利用,屬本府執行職 務所必須,並已註明其爭議。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申請停止處理或利用,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得不停止或利用。 (九)申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屬本府執行職務所必須。 (十)申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 保護之利益,屬本府執行職務所必須。 (十一)申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屬 本府執行職務所必須。 (十二)申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 (十三)申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蒐集之特定目的尚未達成,仍有 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 (十四)申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蒐集之特定目的無其他事由足認 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 (十五)申請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而使用期限尚未屆滿。 (十六)與法令規定不符。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規定向本府為請求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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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當事人申請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本府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 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當事人行使權利審核表(附件二)通知請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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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適用「總統府提 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並依「總統 府政府資訊閱覽須知」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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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當事人申請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本府應於三十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當事人行使權利審核表通知請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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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府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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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存取,維護個人資料 之隱私性,本府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政風處會 同法規委員會、第二局及相關業務主管單位實施,並由政風處辦 理秘書作業定期查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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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及資 料外洩等危安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至本小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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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府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用 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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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府受理當事人行使權利閱覽服務時間、場所及進府規定如下: (一)服務時間: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 (二)服務場所:本府一樓檔案閱覽抄錄室(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 二二號)。 (三)進府規定:經核准前來本府閱覽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及該份審核表原件,由本府二號門(重慶南路與貴陽街交叉口 )辦理入府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