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壹、總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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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相關規定,執行所保有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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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本院特設置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 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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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院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院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院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院各科室(以下簡稱各科室)個人資料保護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 資料保護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院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院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推展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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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執行小組置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由院長指定之;委員由各科室 主管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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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行小組視任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 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執行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科室、所屬機關人員、相關機關代 表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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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小組幕僚工作由本院資訊室辦理;為強化幕僚功能,協助辦理幕 僚工作,並得邀請本院各單位人員參與幕僚作業。 本院資訊室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個人資料遭外洩或其他方式侵害事件之民眾聯繫、通報單一窗口。 (三)本院各科室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四)本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與員工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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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科室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辦理 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之考 核。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三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科室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專人→科室主管 →執行小組執行秘書)。 (九)本院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科室內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 (十)科室內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其他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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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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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科室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執行小組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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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科室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計畫,應簽奉核定後,依法審慎為之。 各科室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 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而為濫用或為資料 庫之恣意連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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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院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保有科室簽奉核定後更 正之;有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科室簽奉核定後補充之,並留存相關 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 充後,由資料蒐集科室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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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院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資料保有科室應即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 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科室應確實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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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院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科室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科室應確實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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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科室應確實 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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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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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院為請求 時,本院得請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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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司法院及 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保有該個人資料之科室派員陪同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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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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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科室指定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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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並針對接觸人員建立人員安全 管理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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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院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保有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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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維 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資安 稽核小組定期查考。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紀錄等 相關管理事宜,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院 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要點」辦理之。 第一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之運作組織、稽核頻率及稽核所應注 意之相關事項,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辦理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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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安 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 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至執 行小組;如屬以自動化機器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依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處理程序」迅 速通報至本院資安小組之資安聯絡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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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司法院訂定 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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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附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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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院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業者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 該受託業者辦理委託工作時,適用本要點。 前項情形,本院業務科室應於事先告知受託業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