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中小企業申請聯合定價案件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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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為提昇中小企業從事效能競爭,並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裨益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爰訂定本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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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主體: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之「中小企業」。按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 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準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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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客體: 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中小企業聯合定價 (或稱中小企業統一 定價) 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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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依據: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七款)「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 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得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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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適用範圍: 按中小企業聯合定價行為,將限制價格競爭,惟該聯合定價行為符合 下列原則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得向公平交易委員 會申請聯合行為許可: (一) 「交易穩定化原則」: 同質性高、交易金額細微的商品或勞務的偶發性交易行為,若預見 交易價格,可減輕如詢 (議) 價等交易成本,同時有促進提供商品 或勞務之一方從事效能競爭,並防制其乘交易相對人之急迫為顯失 公平之行為,經認聯合定價行為有益於公共利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者 。 (二) 「資訊透明化原則」: 對於商品或勞務的交易,聯合定價行為的實現目的與效果,不在於 影響市場供需,或市場上已有國際行情,另或其計價方式、計價項 目及相關計算參數等資訊公開結果,有助於交易資訊的取得,減輕 社會交易成本,且有益於交易機會的實現,經認有利於公共利益與 整體經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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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條件: (一) 中小企業聯合定價行為,應提請所屬同業公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由同業公會代為申請。 (二) 中小企業聯合定價行為,應由同業公會與交易相對人團體協商,取 得聯合定價行為及合理價格的共識及同意函件。 (三) 為配合聯合定價行為的有效施行,同業公會代為申請時,應提具與 公交易法精神不相抵觸之自律性公約或執行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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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 中小企業聯合定價之行為,應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 精神,由同業公會代為提出申請,並應附具同業公會會員大會決議同 意代為申請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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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程序: (一) 準備程序: 1.中小企業若認聯合定價行為符合前稱適用範圍所訂之原則,同時 有益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應擬具書面理由送請公平交易委員會 進行初審。 2.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查初步認定符合前揭原則時,中小企業即得 申請同業公會代為申請統一價格之許可,同業公會為前項申請作 業前,應與相關交易相對人團體協商,取得統一價格行為及合理 價格的共識。 (二) 申請程序及應備書件: 1.聯合定價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初審通過,並與交易相對人團體 完成協商後,中小企業應由所屬同業公會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 申請。 2.申請書件準備,除應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四、十五、二十 一條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備書件如次:中小企業證明、同業公 會會員大會決議同意代為申請聯合定價之相關會議紀錄、統一價 格表 (或計價公式等) 、符合中小企業聯合定價行為原則之總體 意見報告書、與交易相對人團體協商紀錄文件及同意函、同業公 會自律性公約或執行辦法及其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指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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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基準: (一) 聯合定價行為是否與交易相對人團體完成協商與共識。 (二) 聯合定價行為是否符合「交易穩定化」或「資訊透明化」原則。 (三) 統一價格是否為「合理價格」。 (四) 聯合定價行為是否有益整經濟及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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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查程序: 公平交易委員會為配合中小企業申請作業,審核程序採初審與複審二 階段作業。 初審: 初步評估聯合定價行為是否符合「交易穩定化」或「資訊透明化」原 則,不符即予退件。 複審: 公平交易委員會採取形式要件審查 (書件審查) 及實質要件審查方式 辦理。實質審查得以召開公聽會、座談會等方式,邀集學者專家、交 易相對人等相關團體、同業公會、目的事業及社政主管機關參與。 (一) 許可:經審理認定,該聯合定價行為,符合適用範圍所訂原則並有 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者,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七款予以許 可並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二) 退件或駁回:形式要件審查書表未備齊或補件,即予退件;聯合定 價行為經審查認定實質不符適用範圍所訂原則,或不符第十四條第 七款許可要件者,予以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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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例外許可聯合定價方式: 符合前稱適用範圍所訂原則,並有益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聯合定 價行為,許可申請人所主張的合理價格為上限價格 (即申請人不得 要求以所提出之合理價格為齊一價格,要求成員遵守) 為原則;若 交易型態特殊者,定價包含買進、賣出價格時,或係為資訊透明必 要者,以許可分別訂定上下限價格,或對於計價方式予以許可,許 可期間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視個案情形審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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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審查原則於奉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註: (一) 第 195 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會許可中小企業聯合訂價乃係參考 價性質,若有申請許可之中小企業未遵循該價格時,尚不致違反 本會許可內容,惟是否違反公平法相關規定,仍須視個案情形而 定。 (二) 第 187 次委員會議決議: 1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事業, 自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至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 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規定之標準認定之」。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定 係以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資產總值等標準區分大企業 與中小企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年營業額在新台幣四仟萬 以下,依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可認 屬中小企業。 2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交易相對人團體應包括消費者保護團體 及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等。 (本會八四、五、廿 (84) 公壹 字三五六一號函) (三) 附「公平交易委員會例外許可中小企業聯合定價行為受理及審核 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