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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土地經公地放領或僅放領數宗土地之一部或數宗土地同時分別 放領數人,致放領土地形成袋地,須透由毗鄰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或指定建築線始得利用之情形,並無袋地通行權之適用
發文單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發文字號:台財產署管 字第 1050038503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89 條(104.06.10) 要 旨:國有非公用土地經公地放領或僅放領數宗土地之一部或數宗土地同時分別 放領數人,致放領土地形成袋地,須透由毗鄰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或指定 建築線始得利用之情形,因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 排而為合理解決,此時並無袋地通行權之適用
主 旨:所報國有非公用土地經公地放領或僅放領數宗土地之一部或數宗土地同時 分別放領數人,致放領土地形成袋地,須透由毗鄰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或 指定建築線,始得利用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5 年 12 月 12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 10525014120 號函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意旨略 以,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拍賣,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 789 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413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依強制 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 80 年台抗 字第 143 號判例參照),基此同一法理,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逕為分割 ,再放領與農民,其性質雖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惟係政府本於扶 植自耕農之規定而為分割,以俾放領與土地上耕種之自耕農,若因此 而造成袋地,自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而為 合理解決,且與拍定人或公地承領人是否有購買意願無關,應亦無民 法第 789 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