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聯合行為許可申請須知
1 有附件
一、聯合行為申請時,應備申請書及申請書內所規定之各種附件一式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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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書及表格請用 A4 格式雙面印製,裝訂成冊,並填寫及上傳公平
    交易委員會(下稱本會)「結合申報及聯合行為申請線上填報系統」
    (網址:www.ftc.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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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附之文件遇有數量、價格等資料,請標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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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關法令規定:
(一)聯合行為之定義
      1.依公平交易法(下稱本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
        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
        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
        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本法第七條所
        稱聯合行為之行為人。
(二)聯合行為之禁止、例外許可及其核駁期限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本會許可者,不在此
      限:
      1.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2.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
        商品或市場者。
      3.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4.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5.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6.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
        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
        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7.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者。
      本會收受前項但書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
      延長一次。
      其中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係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準認定之。
(三)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期限、負擔及變更
      1.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會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許可時
        ,得附加條件或負擔。又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
        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本會申請
        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2.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
        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本會得廢止許可、
        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四)聯合行為申請人之規定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為聯合行為時,應由各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共同向本會申請許可
      ;其由同業公會或其他代理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具代理人證明文
      件。
(五)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應備文件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
      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1.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1)申請聯合行為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2)聯合行為之型態。
     (3)聯合行為實施期間及地區。
     (4)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5)其他必要事項。
      2.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3.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4.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1)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之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
     (2)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
     (3)參與事業之營業項目、資本額及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5.參與事業最近兩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
        量)之逐季資料。
      6.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亦可以「資產
        負債表與損益表」替代)。
      7.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8.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9.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書格式,由本會定之。
(六)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之內容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
     (1)參與事業實施聯合行為前後成本結構及變動分析預估。
     (2)聯合行為對未參與事業之影響。
     (3)聯合行為對該市場結構、供需及價格之影響。
     (4)聯合行為對上、下游事業及其市場之影響。
     (5)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具體效益與不利影響。
     (6)其他必要事項。
      2.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其實施
        聯合行為達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之
        具體預期效果。
      3.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1)個別研究開發及共同研究開發所需經費之差異。
     (2)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之具體預期效果。
      4.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1)參與事業最近一年之輸出值(量)與其占該商品總輸出值(量
          )及內外銷之比例。
     (2)促進輸出之具體預期效果。
      5.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1)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入值(量)。
     (2)事業為個別輸入及聯合輸入所需成本比較。
     (3)達成加強貿易效能之具體預期效果。
      6.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1)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特定商品之平均成本、平均變動成本與
          價格之比較資料。
     (2)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之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量)輸
          出入值(量)及存貨量資料。
     (3)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4)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5)除聯合行為外,已採或擬採之自救措施。
     (6)實施聯合行為之預期效果。
        除(1) 至(6) 應載事項外,本會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7.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1)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資料。
     (2)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七)聯合行為申請案之審查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本會得
      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
      ,駁回其申請。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補正,以一次為限。
      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三
      個月期限,自本會收文之次日起算。但事業提出之資料不全或記載
      不完備,經本會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八)罰則
      1.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者,經本
        會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
        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2.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
        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3.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經本會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
        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4.另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
        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