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
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
1 |
一、為適用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57 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
---|---|---|
2 |
二、下列之人為利害關係人: (一)因系爭商標涉訟之訴訟當事人。 (二)與系爭商標相關之其他商標爭議案當事人。 (三)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 (四)主張其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且為先使用之人,及其受 讓人、被授權人或代理商。 (五)主張其註冊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權人,及其被 授權人或代理商。 (六)主張其姓名或名稱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個人、商號、法人或其 他團體。 (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違反商標權人與他人之契約約定者,該契 約之相對人。 (八)商標專責機關以系爭商標為據,駁回其申請商標註冊案之申請人。 (九)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尚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 (十)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 |
|
3 |
三、商標之註冊是否對於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應由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 者檢證釋明之。 |
|
4 |
四、申請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由商標專責機關就其檢證內容,進行形式 審查。 |
|
5 |
五、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以申請時為準。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時或行 政救濟程序中,已具備利害關係者,亦得認為係利害關係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