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保護
非公務機關在那些情形下,可以蒐集、處理或利用一般性個人資料嗎?
(一)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一般性個人資料」,必須有「特定目的」,並且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本法第19 條、第7 條規定;施行細則第9 條、第13 條、第14 條、第15 條、第17 條、第26 條、第27 條、第28 條規定):
1. 法律明文規定。
2.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3.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5.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6. 與公共利益有關。
7.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二)非公務機關利用「一般性個人資料」,應區分是屬於「特定目的內利用」或是「特定目的外利用」,其要件如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7 條規定;施行細則第9 條、第14 條、第15 條、第17 條規定):
1. 特定目的內利用
非公務機關利用一般性個人資料,原則上應在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2. 特定目的外利用
非公務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在特定目的外利用一般性個人資料:
(1)法律明文規定。
(2)為增進公共利益。
(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經當事人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