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保護
非公務機關合法利用個人資料從事商品行銷時,為方便當事人拒絕接受該產品之行銷,該非公務機關應有何作為?又被拒絕行銷時應如何處理?

(一)為便利當事人表達拒絕接受行銷之意思表示,本法增訂第20 條第3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當事人進行首次行銷時,應支付當事人拒絕行銷之費用,例如,提供免付費電話、免費回郵等。至於當事人日後得隨時以自費方式,表示拒絕再接受行銷,非公務機關應即停止再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即使當事人已經同意非公務機關將其個人資料為目的外利用,非公務機關如有依此同意對於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本法規定,非公務機關應建立「退場」機制,於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且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二)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從事商品行銷時(包括特定目的內與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如當事人希拒絕接受該產品之行銷,只能依第3 條規定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或刪除其個人資料,往往緩不濟急。為尊重當事人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爰參考1995 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14 條、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4 項規定,增訂本法第20 條第2 項規定,明定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非公務機關即應停止再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