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聯合行為之行為人應指實際從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四項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同業公會得為聯合行為之主體,及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聯合行為之行為人的規定,是否妥適?

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本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行為人。」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按同業公會均係由經營相同或相類之會員所組成,會員間具有競爭關係。同業公會,若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其結果與個別事業間為聯合行為並無差異,故同業公會雖非為獲取收入、從事經濟活動的主體,惟因公平交易法施行前歷來產業活動之習慣,同業公會多有主導聯合行為之舉,或事業從事聯合行為時,藉同業公會達成合意之運作樞紐,而從事諸如產銷協商、統一訂價、市場劃分、產品標準化等聯合行為。爰為避免同業公會主導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從事聯合行為,或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利用同業公會「脫法」從事聯合行為,造成限制競爭及損害消費者利益,是以立法院制定本法時,特於本法第二條第三款將「同業公會」增列為「事業」之一,得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主體,以導正同業公會從事不當聯合行為之惡習。

 


 

(二)復按同業公會為聯合行為,必須付諸執行,始有意義,故同業公會代表人若依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內容,並以公會名義發函要求所屬會員一體遵行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則同業公會代表人為促成聯合行為之執行者,自應配合公平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於施行細則第五條明定同業公會之代表人得為行為人,俾促使同業公會之理事長注意公平交易法之禁制規定。

 


 

(三)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係採「先行政後司法」,對於事業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移送司法機關論究刑責。司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之行為人認定,仍按個案違法情節,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以實際從事相關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者認定之。

 


 

(四)同業公會常為會員構成違法之聯合行為機制,故外國立法均以其為聯合行為之主體,本法第二條第三款亦仿此立法例,且在實務執行上亦均以代表人為移送。故在此訂明,將促使(提醒)代表人注意避免誤觸法網,有其正面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