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
節目資料非中文,經音樂廳請翻譯人員進行翻譯,中文譯稿作兩種使用(一)宣傳提供媒體使用(二)節目單製作賣錢營利,是否可行?

翻譯為著作權法所定的「改作」行為,而就原著作改作所成的著作是衍生著作,以獨立的著作保護之。又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由雇用人與受雇人自己約定誰是有著作權的著作人。如果雙方沒有約定著作人的話,受雇人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雇用人是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另外在出資聘請別人完成的著作,出資人和受聘人如果約定出資人是著作人的話,由出資人享有著作權。假如雙方沒有約定誰是著作人,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的歸屬要依雙方的約定來決定。如果雙方也沒有特別約定的話,著作財產權由該受聘人享有,不過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和範圍下,利用受聘人所完成的著作。

 

音樂廳請翻譯人員將音樂資料翻譯成中文,如依照上述的情形,音樂廳本身享有著作財產權,當然可將譯稿提供宣傳媒體使用或製作節目單營利賣錢。如果音樂廳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是由受雇的翻譯人員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話,則必須取得翻譯人員的同意,才能利用中文譯稿。又如果音樂廳是出資外聘人員翻譯,而未取得著作財產權的話,則音樂廳應該可以使用該中文譯稿。至翻譯的節目資料如係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