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未經認許之日本法人,是否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保護?

一、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項可涉及民事、刑事及行政事務。與民事、刑事事務有關的事項,其審判之權責機關為司法機關,因此,民事、刑事案件而有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外國法人是否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由司法機關認定之。與行政責任或行政保護有關之事項,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其審理之權責機關,因此,行政案件方面,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外國法人是否有該法之適用,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之。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互惠原則)我國與日本間關於公平交易法有關保護事項,並未締有條約或其他協定、協議。然依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三條,對於不具巴黎公約同盟國國籍之外國人,以在日本不正競爭法規施行地區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為限,始提供該法相關之保護。故日本國民或未經認許之日本法人、團體也必須在我國國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始得享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雖僅對「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加以規範,而未及於「行政責任或行政保護」有關之事項,但衡諸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關於外國法人或團體之法律保障,採互惠原則,該條對於民事、刑事以外之行政事項,亦應有該條揭示互惠原則的適用。

是以,就日本法人或團體在我國未經認許者,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請求行政保護,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本諸互惠原則,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之。但未發現外國(包括日本)有排除保護我國事之案例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得依職權決定是否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