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市場範圍之定義為執行公平交易法之基本,關係廠商權益甚鉅,公平交易委員會如何明確定義市場範圍?

根據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其中所謂「競爭」則指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據此觀之,市場定義理應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或範圍,包括商品或勞務潛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相關市場及可能交易之區域空間與時間範圍;台灣地區由於運輸便捷、商品流通方便,一般多以台灣地區為一定之市場範圍,服務業因較具地區特質,將視實際情況再行斟酌,時間長短則考慮利用全年資料以消除季節變動因素。

 

至於相關市場之認定,經濟學上常以產品替代彈性作為衡量標準,包括供給替代彈性及需求替代彈性,但因合理之替代彈性值並無一定標準,且商品替代彈性常因價格變動、季節更替及地區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實務上亦須配合現有統計資料之事業分類,並徵詢專家學者之意見,加入客觀事實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