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監護權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按民法第1116-1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次按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指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 條之 1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1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夫妻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雖有謀生能力,卻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請求他方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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