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與著作權法對外國人保護不同之處為何?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之著作若授權美國人,可否因此而獲著作權法之保護?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簡稱台美著作權協定)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簽署生效。該協定與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保護不同之處,說明如下:

 

(一) 在美國首次發行的著作或在美國領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的著作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與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在國外首次發行的著作,必須在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才給予著作權的保護不同,也就是說,只要為首次發行或在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的著作,即使沒有在台灣發行,也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享有著作權。(台美著作權協定§1Ⅲ乙款)

 

(二) 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的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下列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者(台美著作權協定§1Ⅳ)。

 

1. 美國人或我國人。

2. 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3. 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四)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就是說著作雖然沒有在美國或台灣首次發行,可是只要是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由上面提到的自然人或公司等法人在首次發行後一年之內,取得著作權的專有權利,並訂定書面協議,而這種著作已經在美國或台灣散布者,仍然可取得我國的著作權。

 

(三) 在美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台美著作權協定§1Ⅵ)。

 

(四) 在我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台美著作權協定§1Ⅵ)。

 

(五) 至將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的國人之著作授權予美國人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一節,若符合前述協定受保護人的著作,即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若無,則否。 六、又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著作權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