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所謂「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包括何種行為態樣?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2.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3.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4.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該條第四款規定獨占事業不得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目的在於彌補前三款之不足,此為一概括性補充條款,並未特指何種行為態樣,惟其認定則以該行為對市場競爭環境之影響為準;換言之,若事業利用其在特定商品或服務市場上獨占之優勢,而為妨礙市場競爭或攫取不當利潤之行為時,如不屬第十條前三款所稱之行為,則仍得依具體事證,以第十條第四款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