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調查案件,得否以「行政和解」方式處理之?「行政和解」之意義、適用條件及法律效果為何?

(一)行政和解之意義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的行政作用方式,除了最常見的行政處分外,尚可採用契約方式,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此即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五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至於行政契約之種類,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三六條、第一三七條規定,可分為「和解契約」與「雙務契約」兩種。本題所稱之「行政和解」,應指行政程序法第一三六條之「和解契約」。

 

(二)行政和解的適用條件與法律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一三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紛爭,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由以上條文可知,行政和解係以解決事實或法律關係之不能確定為目的,而其適用之條件,亦以行政機關經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為限。至於其法律效果,則有約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三)本會採行行政和解之可行性​

 

本會執行公平交易法以來,因市場經濟情況與時俱變,常以有限人力、物力處理複雜的反競爭行為。且違法事證之蒐集、亦常因受調查者為跨國事業,而增加本會處理之難度。因此,為求個案事件之有效處理,並使檢舉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爭執迅速解決,倘就個案事證經本會為相當調查仍不能確定者,本會自得依法以「行政和解」契約方式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