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為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行為時,有何處罰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1.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2.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3.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4.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5.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6.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