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中央主管機關對例外許可之聯合行為有無監督管理之規定?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除可於許可聯合行為時,視情況附加條件或負擔外,並應就各項聯合行為之許可附加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惟為因應經濟瞬息變化及監督管理之便,於第十六、十七條分別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範圍行為時,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其行為等處分,並以設置專簿登記及刊載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以昭信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