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行政機關」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

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公法人對外為行為之組織體,在其權限範圍內,以機關本身名義代表所屬法人對外為行為,因而具有「行為主體」之地位。惟行政機關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須視其行為,係在行使公權力或進行私經濟行為而定︰

 

(一)若行政機關係居於國家統治權地位行使公權力或為公法行為,並非在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與公平交易法定義事業須具備之要件不符,故並非該法所稱之事業。

 

(二)惟若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私法上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時,為確保其交易相對人及競爭者之公平交易與競爭機會,仍應比照一般私人經營之事業同受公平交易法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