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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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使用報酬率依著作權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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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製或編輯者,其使用報酬,除本使用
    報酬率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 語文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每千字新台幣一千元,不滿一千字
      者以一千字計算。
 (二) 攝影、美術或圖形著作:以張數為計算標準,不論為黑白或彩色、
      版面大小,每張新台幣五百元。如使用於封面或封底每張新台幣一
      千元。
 (三) 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新台幣二千元。
 (四) 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以每頁版面新台幣一千元為標準,依所占
      版面比例計算。如不能依版面計算者,每件新台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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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作者,其使用報酬,依第二點標準減
    半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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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編製教學輔助用品者,其使用報酬,除
    本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 錄音或視聽著作:每三分鐘新台幣二千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
      鐘計算。
 (二) 前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依第二點、第三點標準減半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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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開播送者,其使用報酬,依下列情形
    分別計算之:
 (一) 以廣播公開播送: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每次新台幣一元;
      其他著作每三分鐘新台幣一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二) 以電視公開播送: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每次新台幣四十元
      ;其他著作每三分鐘新台幣三十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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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重製、編輯教科用書或編輯教
    學輔助用品,其所利用之著作為衍生著作時,如對原著作及衍生著作
    應支付二筆以上之使用報酬者,其每筆使用報酬,依第二點或第四點
    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