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一定數量依著作權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二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一定數量如左: (一)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 作重製物者,以一份為限。 (二)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 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 (三) 為供軟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 以一份為限。 (四) 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 份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