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舉行聽證應行注意事項
   壹、通則
1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有關舉行聽證程序事項,參
    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2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聽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所規定之
    聽證程序。
    本注意事項規範之聽證程序,提供案件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提出證據之機會。著重於案件事實之發現,聽證中不對案件實
    體加以判斷或作出決定。參加者應儘可能提供詳細說明與資料,俾利
    於本會綜合書面與實地調查及聽證所發現之事實,對案件作成正確與
    妥適之決定。
   貳、舉行聽證之事由
3  
三、制(訂)定、修正法規,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舉行聽證: 
(一)涉及公平交易政策之重大事項。
(二)嚴重影響事業及消費者權益之重大事項。
(三)對於產業將產生重大影響事項。
(四)規範事項涉及數機關之業務職掌。
    擬訂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得舉行聽證。
4  
四、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舉行聽證:
(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
      項本文規定,或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結合所附加負擔,或依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作成禁止結合,或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申請聯合行為不予許可之重大或繁複案件,且對所處市場具有全面
      性之影響,或對上、下游產業利益及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響者。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調查後,認屬涉及公平交易政策之重
      大案件者。
(三)為檢討追蹤本會所為之行政行為者。
(四)其他有舉行聽證必要之情形者。
5  
五、聽證應由委員或承辦處提出,經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舉行。當事
    人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本會提出申請者,亦同。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本會認無舉行聽證之必要者,得拒絕之,並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
    聽證,應公開以言詞為之。但公開顯有違背公共利益之虞或公開對當
    事人之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本會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參、舉行聽證之通知及公告
6 有附件
六、本會決定就特定案件舉行聽證時,除因案件性質情況急迫,或經當事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同意者外,應於聽證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
    參考格式如例稿一)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當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得享有之權利。
(七)缺席聽證之處理。
(八)本會之名稱。
(九)表示出席聽證意願之期限。
    前項聽證及記載事項,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參考格式如例稿二)
    ,並得輔以本會全球資訊網(WWW) 、新聞紙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
    。如有開放一般民眾出席,並應將一般民眾表示出席聽證意願之期限
    併予公告。
7  
七、本會制(訂)定、修正法規舉行聽證時,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本會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前項公告應刊登行政院公報,並得輔以本會全球資訊網(WWW)、新
    聞紙,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
   肆、出席聽證意願之表示
8 有附件
八、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除因案件性質情況急迫者外,應於聽證期日十日
    前向本會提出出席聽證申請書(如附表一)。當事人無法於指定之期
    日參加聽證時,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
    前項出席聽證申請書之內容應包括出席者所屬單位名稱、職稱、姓名
    、聯絡電話,並註明是否欲於聽證中陳述意見。
    前項出席聽證申請書得以親送、郵件、快遞、電傳(FAX)等方式向
    本會提出。
   伍、聽證書面意見及相關資料之提出
9 有附件
九、聽證程序如開放一般民眾出席時,擬出席聽證之民眾應於聽證期日十
    日前,向本會提出出席聽證申請書(如附表二)。
    因聽證場地及名額之限制,出席聽證申請書先到達本會者優先受理。
10 有附件
十、為聽證進行之順暢及時間之控制,擬於聽證會陳述意見者,應於聽證
    期日十日前將書面意見及資料(格式如附表三)提交本會。
11  
十一、聽證舉行後,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仍有補充意見,應於聽證期日
      後五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出。
12  
十二、依第十點、第十一點所提書面意見及資料,提出者認有保密必要者
      ,應於提出時敘明須保密之理由,並製作可公開之摘要文件,送交
      本會。
   陸、聽證之程序
13  
十三、聽證應按通知指定之期日,於本會指定之場所進行。
14  
十四、聽證開始前,承辦單位應先核對出席聽證人員之身分證件,並確認
      是否有出席資格。出席聽證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
      查驗;未能提示且無法適時補正者,主持人得不准其出(列)席聽
      證,並將該情形記載於聽證紀錄。
15  
十五、聽證由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人員負責主持。 
      聽證進行時,除有特殊事由,本會委員均應出席聽證。
16  
十六、聽證以我國語言舉行,使用外國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員。
17  
十七、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視個案之繁複程度及出席者之多寡,得於聽證
      期日前,通知當事人或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就下列事項,舉行
      預備聽證:
  (一)議定聽證進行之程序。
  (二)釐清個案之爭點。
  (三)提出有關之文書及證據。
  (四)其他與聽證有關之事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
      容視為陳述。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18  
十八、聽證程序依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聽證程序開始前,先由主持人介紹出席聽證之人員,並詢問當事
        人對於出席人員資格有無異議;如無異議,由主持人說明案由,
        宣布發言順序、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二)承辦單位摘要報告案件之案情及處理情形。
  (三)出席者陳述意見:
        1.發言順序:按預備聽證議定順序或主持人依下列類組安排發言
          順序。
       (1)案件當事人。
       (2)其他利害關係人。
       (3)證人、鑑定人及其他第三人(含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有關
            單位)。
        2.發言時間:
       (1)發言時間長短係根據案情繁複及發言人數之多寡由主持人加
            以衡酌分配。
       (2)每位當事人所分配時間結束前二分鐘會有訊號提醒發言代表
            ,發言時間結束時亦應以訊號提醒發言代表,發言代表應立
            即停止發言。
  (四)主持人或經其同意之本會委員、承辦單位,亦得向出席聽證之當
        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詢問,詢問內容應與案件相關,並請
        受詢者答復。
  (五)詢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無最後陳述。
19  
十九、主持人應本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鑑定人或相關之學者專家到場。
  (四)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之人發言。
  (五)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
        礙程序進行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六)於當事人無故缺席時,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當事人曾於預備
        聽證中提出有關書面資料者,其所載內容得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
  (七)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得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處
        所。
  (八)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七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處所者,應通知未到場
      之當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20  
二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
      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
      駁回異議。
21  
二十一、聽證程序進行時,與會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吸煙或飲食,並將行動電話關閉或靜音。
    (二)對於發言者之意見陳述應避免鼓掌或鼓譟。
    (三)他人發言時不得干擾或提出質疑。
    (四)發言時應針對案件相關事項陳述意見,不得為人身攻擊。
    (五)除經主持人許可外,聽證進行中不得錄音、錄影或照相。
   柒、聽證之紀錄
22  
二十二、案件經聽證程序者,應由承辦人員作成聽證紀錄附卷。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一)案由。
    (二)到場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陳述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五)當事人於聽證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六)詢問事項及受詢者答復之要旨。
        製作前項第六款紀錄,原則上以問答方式摘要為之。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23  
二十三、當場製作完成之聽證紀錄,由陳述人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陳述
        人或發問人對其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
        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非當場製作完成之聽證紀錄,由主持人指定期日、場所供陳述人
        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陳述人或發問人對其記載有
        異議者,應審酌該異議有無理由,並於必要時調閱錄音或錄影帶
        後,為適當之修正或處理;另將前述異議之提出及處理結果,附
        記於聽證紀錄內供參。
        前二項情形,陳述人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
        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聽證紀錄有增刪或變更者,應於增刪或變更處蓋章,並於紀錄紙
        上方逐行載明增刪字數,加以簽認。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
        認。
24  
二十四、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
        者,應即終結聽證程序。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本會認為有必要時,得再為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