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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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說明
    金融業係屬資金中介機構,其交易相對人包括公司行號及不特定大眾
    ,尤以借貸業務之經營對事業信用之授受、資金之取得、市場競爭能
    力之強弱以及整體產業經濟之發展,具關鍵性影響,倘金融業者均能
    秉持資訊透明、公平、合理之理念,從事各項經營行為與交易活動,
    將能消弭交易糾紛於無形,而有益於整體金融市場之發展。惟金融業
    者倘憑恃其優勢地位或利用資訊不對稱之特性,促使交易相對人為錯
    誤之決定或迫使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
    為,例如聯合議定存放款利率或相關手續費等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
    隱匿申請信用卡或特定貸款專案之條件、未揭露重大交易資訊、不當
    限制房屋貸款借款人提前清償、不當行使債權保全措施、未明確限定
    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行銷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消費
    性貸款業務時未充分揭露貸款本質等,均具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
    本質,除將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
    爭,或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外,亦將危害相關金融市場之正常發
    展。鑑於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同時冀期金融業者均能瞭解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範,本會爰於現行法令架構下,彙整修正本規範說明,俾
    使相關業者知所行止,同時作為本會今後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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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詞定義)
    本規範說明所稱「金融業」,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之金融機構、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金融控股公司。即包含金融控股公司、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公司、金融公司、信
    用卡業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及信
    託業等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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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業者結合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而言:1、與他事業合併者;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
    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3、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4、與他事業經
    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
    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結合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1、事業因結合
    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2、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
    有率達四分之一者;3、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復按同法第十一條之一規
    定:「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1、參與結合之一
    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
    該他事業結合者。2、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3、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4、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情形者。」
    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結合之管制,係採「事前申報異議制」,乃針對達
    到一定規模之事業結合,除第十一條之一不適用情形外,課以事前申
    報之義務,即事業提出申報後,再由本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
    定,審查業者提出之結合申報,如本會未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
    結合案件即可執行。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案件:依金融控股公司結合案件審查辦法第三條規
    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於結合前依本辦法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提出申報。前項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之一情形不適用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認定,應以併計其全部具控
    制性持股之子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核認。」依上開規定,金
    融控股公司之設立符合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結合者,應先向本會提出申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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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業者聯合行為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次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
    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
    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及同條第四項規定:「同業
    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之規
    範,係「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
    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1、為降低成本,
    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2、為提高技術,
    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3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4、為確保或促進輸
    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5、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
    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6、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
    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
    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7、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
    金融業者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同
    業共同決定利率、保險費率、手續費率等價格,或限制上揭價格之調
    整,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該等行為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則若非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例外規定,且經本會許
    可,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虞。金融機構事業團
    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亦為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水平聯合,將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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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所規範者即為
    建立「市場競爭之秩序」,而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
    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因此強調個案中,交易之一方是
    否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
    之方式從事交易,或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態樣:
(一)未揭露借款利率
      金融業者與借款人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書時,應寫明利率或其確定
      方式,倘金融業者未載明,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二)拒絕提供契約書
      金融業者與借款人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書時,原則上應簽立正本二
      份,由雙方各執一份,惟金融業者如因作業考量,得以註明「與正
      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借款人收執;借款人向金融業者請求提供契
      約書時,金融業者倘拒絕提供,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三)未於借貸契約明定行使加速條款事由
      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
      保債權之必要者,應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
      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2.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
        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
      3.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4.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時。
      5.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6.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7.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8.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
        不符時。
      9.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
        能受償之虞者。
      依第 6  至第 9  目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
      或催告立約人。另,除前九目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外,業者倘確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並應於契約中以粗體
      字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同時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
      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四)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
      金融業者及借款人間除借貸契約本約及附約各項約定外,如有未盡
      事宜,應由雙方另行議定,金融業者不應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之
      概括條款(如要求借款人遵守該銀行或銀行公會現在及將來之一切
      規章等約定)。金融業者倘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且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五)未揭露抵押權擔保範圍
      金融業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款中,應載明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如
      擔保之債權範圍涵蓋「保證」部分,「保證」二字應以紅色或大型
      粗黑字體(或線條)印載,以喚起抵押人之注意,且就「保證」之
      法律關係,應向抵押人詳為解說,借款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保
      證人,則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
      務於該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須負擔保責任,並以書面
      或簽章方式由抵押人確認瞭解其意。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
      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之虞。
(六)義務不對等
      金融業者宜自競爭服務觀點斟酌訂定衡平之權利義務條款。如金融
      業者於借款人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即應協力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金融業者倘憑恃其優勢地位,要求借款人接受顯失公平之
      契約條款,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之虞。
(七)設定抵押權登記費轉嫁
      金融業者如以特約轉嫁土地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登記費負擔,應於
      簽訂契約時,以個別商議之方式為之,並載明於特別條款之中。金
      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八)未揭露存款業務相關計息、計費資訊
      金融業者應事先在契約或類似書面資料中,向存款人揭示利息之計
      算方式、起息點或停息點等資訊。業者計收任何名目之手續費用,
      如「帳戶管理費」、「匯款手續費」、「請領支票手續費」或其他
      手續費用,應於計收前充分揭露,不得以逕行扣抵之方式計收。金
      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九)未揭露定期儲蓄存單逾期處理相關資訊
      金融業者應事先在契約或類似書面資料中,明白記載有關定期儲蓄
      存款逾期處理辦法等規定,以告知存款人有關資訊,俾利其作最適
      切之選擇。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十)未揭露支票存款留存金額相關資訊
      金融業者如要求支票存款戶留存一定金額,應於契約中明定: 1、
      存款餘額,調整之通知及生效時間; 2、未達存款數額之效果,如
      扣繳定額費用,或停止使用支票等資訊。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
      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之虞。
(十一)未揭露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金融業者應於契約中,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計息方式與
        利率水準,另為利息計算之透明化,循環信用起息日不應早於實
        際撥款日。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十二)未揭露現金卡業務相關重要交易資訊
        金融業者於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中,應揭露現金卡之貸款本質及
        違約影響、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各項相關費用之計算、終止契
        約程序等資訊,並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延滯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
        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之虞。
(十三)未明確限定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
        金融業者於辦理個人授信業務徵取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時,應於
        締約時明確限定保證責任範圍係基於主債務人與金融業者間具體
        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或明定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就連續發生
        之債務訂定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應載明保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旨。金融業者於訂定定型化
        借貸契約之保證約款或保證契約時,應以粗體字或不同顏色之醒
        目方式記載重要交易資訊(例如:保證債務範圍、最高限額保證
        之意義等),經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逐項閱讀後簽名,並提供借
        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保證
        人或連帶保證人收執。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向金融業者請求提供
        契約書時,金融業者倘拒絕提供,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十四)行銷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未充分揭露貸款
        本質金融機構自行行銷或委外行銷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消費
        性貸款業務時,所提供之貸款契約或貸款申請書,應充分揭露貸
        款本質,並應與其他文件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商品(服務)
        認購書等分列,避免消費者誤認為係申請商品價款之分期付款;
        另於貸款契約或貸款申請書之正面,應以較大或粗體字等顯著方
        式揭露金融機構名稱及違約效果等重要交易資訊。金融業者未依
        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十五)不當限制借款人須就房屋貸款與壽險商品一併交易
        金融業者於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時,如併同銷售與房屋貸款相關之
        壽險商品,不得強制借款人須就前述二種商品一併交易,且應同
        時提供單純之房屋貸款商品供借款人自由選擇。提供與房屋貸款
        相關之壽險商品時,應以書面告知借款人壽險理賠金之清償範圍
        、優先順序及保險契約撤銷期間等重要交易資訊。金融業者倘有
        不當限制借款人與其交易或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而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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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金融業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及收取「
    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行為,本會並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銀行業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者收
    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之處理原則」,金融業者應注意並遵
    守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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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對於違反結合申報義務或未達公平交易法所定異議期間即逕予結合者
    ,或申報後經本會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者,或未履行本會對結合所附
    加之負擔者,本會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其結合、限期命
    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
    為其他必要處分,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鍰。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經本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
    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本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據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以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若事業違反第十條、第
    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處
    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
    限制。對於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
    續處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尚須依同
    法第五章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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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金融業者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態樣加以說明,容或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個案
    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