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行政指導案件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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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指導之界限) 行政指導應在本會法定職權及所掌事務範圍內進行,並應注意公平交 易法相關法規之目的,不得濫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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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指導之方式及用語) 行政指導係以輔導、協助、勸告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 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應避免採取類似法令或行政處分之強 制性或禁制性用語,例如「不得」、「應」等,宜以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用語,例如「建議」、「請注意」、「務請」、「宜」等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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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指導之格式與通知) 行政指導除應以書面表明相對人及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期間外, 並應敘明行政指導之理由與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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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成效之追蹤) 本會為了解行政指導之成效,得經其同意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成員, 定期、主動向本會報告其配合行政指導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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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絕之處理與意見陳述) 行政指導案件之相對人,已明確表示拒絕時,本會應即停止行政指導 ,且不得僅以該相對人拒絕行政指導,即對其為不利之處置,應根據 個案之事實證據處理。 對多數事業實施行政指導,僅有部分事業明確表示拒絕之旨者,本會 仍得對其他事業繼續行政指導。 行政指導之相對人,就行政指導之方式或內容,得向本會表示意見, 本會對其意見應予答覆,認為有理由者,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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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般法律原則之遵守) 行政指導為行政行為,自須遵行依法行政原則,不得逾越相關法令, 並應遵守其他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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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過渡條款) 本處理原則修正前訂定之行業導正與行業警示,仍可作為個案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參考。但若已成為一般、抽象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應適時研訂行政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