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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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結合申報案件審理標準更臻明
    確,俾利事業遵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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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詞定義)
    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二)需求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
      服務報酬時,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
      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三)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
      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
      服務之能力。
(四)水平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
(五)垂直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上、下游關係者。
(六)多角化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非屬水平競爭關係及上、下游關係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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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定市場之界定)
    本處理原則界定特定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
(一)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
      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二)地理市場係指就參與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
      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
    在考量前項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外,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
    於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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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場占有率之計算)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
    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三點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
    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處特定市場特性採
    計其他計算基礎。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
    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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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審查結合案件程序分為簡化作業程序及一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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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採簡化作業程序審理之結合申報案件,倘無第八點適用一般作業程序
    之例外事由,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依一般作業程序審理之結合申報案件,水平結合經審酌第九點、第十
    點所列考量因素及市場占有率情形,垂直結合經審酌第十一點所列考
    量因素,多角化結合經審酌第十二點所列考量因素後,倘不具有顯著
    限制競爭疑慮,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若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則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以評估其結
    合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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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對於下列結合申報案件,得採簡化作業程序:
(一)參與水平結合之事業,其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百分之二十。
(二)參與水平結合之事業,其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百分之二十五,且參
      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未達百分之五。
(三)參與垂直結合之事業,在個別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百分之二十五。
(四)參與多角化結合之事業,經考量第十二點第一項所列考量因素,認
      定相互不具重要潛在競爭可能性。
(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參與結合之一事業直接持有他事業三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
        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
      2.事業與原已存在控制從屬關係之他事業結合,而無公平交易法第
        十一條之一第一款之適用。
        例示圖:
      3.事業與他事業結合,且該等事業為同一控制事業之從屬公司,而
        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例示圖:
      4.事業將其持有之第三人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之一部或全部,讓
        與其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他事業。
      5.事業將其持有之第三人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之一部或全部讓與
        他事業,且該等事業為同一控制事業之從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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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點簡化作業程序之結合申報案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適用一
    般作業程序處理:
(一)參與水平結合之事業所屬特定市場有前二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
      三分之二或前三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四分之三之情形。但參與
      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二)結合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三)結合主體之一為「金融控股公司法」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稱之控股公司。
(四)不易界定特定市場範圍或計算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
(五)參與結合事業所屬特定市場存在高度參進障礙、高市場集中度等其
      他具有重大限制競爭不利益疑慮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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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水平結合限制競爭效果之考量因素)
    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估該
    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
(一)單方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因消除彼此競爭壓力,而得以提
      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前揭情形,可依結合前後市場集中
      度變化、參與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非參與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及
      供給反應程度、買方對價格變動的反應程度加以評估。若屬差異化
      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則可進一步評估參與結合事業之商品或服務替
      代緊密程度(是否為對方最佳替代選項、顧客群是否高度重疊或只
      在參與結合事業間轉換、產品定位及價格之接近程度、是否經由相
      同通路銷售)及結合前的利潤等。
(二)共同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或雖未相互約束,但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上不存在競爭
      之情形。前揭情形可依事業家數、市場集中度、參進障礙、產品同
      質性、事業間規模與成本之對稱性、市場透明度、交易模式、產能
      利用率、是否存在擁有獨特競爭誘因且可影響市場競爭程度之事業
      ,及該事業是否為參與結合事業等加以評估。
(三)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於
      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
(四)抗衡力量: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參與結合事業提高商
      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
(五)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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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水平結合)
    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原則上認
    為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應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
(一)參與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二分之一。
(二)特定市場前二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三分之二。
(三)特定市場前三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四分之三。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應達百
    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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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一般作業程序之垂直結合申報案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估
      該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
  (一)結合後其他競爭者選擇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
  (二)非參與結合事業進入特定市場之困難度。
  (三)參與結合事業於特定市場濫用市場力量之可能性。
  (四)增加競爭對手成本之可能性。
  (五)導致聯合行為之可能性。
  (六)其他可能造成市場封鎖效果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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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多角化結合之審查方式)
      本會於判斷多角化結合是否具有重要潛在競爭可能性時,得考量下
      列因素:
 (一)法令管制改變之可能性及對參與結合事業跨業經營之影響。
 (二)技術進步使參與結合事業跨業經營之可能性。
 (三)參與結合事業原有跨業發展計畫。
 (四)其他影響重要潛在競爭可能性之因素。
      多角化結合依據前項判斷認為具有重要潛在競爭可能性,以其產生
      類似水平或垂直結合之狀態,適用本處理原則水平或垂直結合限制
      競爭效果之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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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申報案件,申報事業得提出下列整體
      經濟利益考量因素供本會審酌:
  (一)經濟效率。
  (二)消費者利益。
  (三)參與結合事業原處於交易弱勢之一方。
  (四)參與結合事業之一屬於垂危事業。
  (五)其他有關整體經濟利益之具體成效。
      前項第一款所稱經濟效率,應符合:
  (一)可被證明在短期內實現。
  (二)無法透過結合以外之方法達成。
  (三)可反映至消費者利益。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垂危事業,應符合:
  (一)垂危事業短期內無法償還其債務;
  (二)除透過結合,垂危事業無法以其他更不具限制競爭效果方式存在
        市場;
  (三)倘無法與他事業結合,該垂危事業必然會退出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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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結合附加條件或負擔之原則)
      本會對於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消除因結合
      而造成限制競爭之疑慮,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
      附加附款之類型例示如下:
  (一)結構面措施:要求參與結合事業採取處分所持有之股份或資產、
        轉讓部分營業或免除擔任職務等措施。
  (二)行為面措施:要求參與結合事業持續供應關鍵性設施或投入要素
        予其他非參與結合事業、授權非參與結合事業使用其智慧財產權
        、不得為獨家交易、不得為差別待遇或搭售等措施。
      本會仍得視個案情形採附加合適之條件或負擔,不受前項規定之拘
      束。
      本會得於作成結合決定前,徵詢參與結合事業對於附加條件或負擔
      內容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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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主管機關之意見)
      本會審查事業結合案件得參酌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以評
      估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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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特定產業之審查基準)
      本會對特定產業,另訂有結合處理原則者,從其規定。但該特定產
      業之結合處理原則未規定者,仍適用本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