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涉外案件之處理原則
壹  通則
1 有附件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與公平交易法有關之涉外案
    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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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處理與公平交易法有關之涉外案件時,除法令、國際條約或協定
    另有規定、或另有國際習慣法外,適用本處理原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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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處理原則所稱涉外案件,係指檢舉人、被檢舉人、受調查人、申請
    人、申報人或請釋人有一為外國事業之案件。
   貳  涉外案件之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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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涉外調查案件,應具中文檢舉書,載明
    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署名:
 (一) 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職業、住所。檢舉
      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職業、住
      所,並檢附該法人、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證明文件。
 (二) 被檢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
 (三) 證據;證據文件如為外文,應檢具中文譯本。
 (四) 外國事業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事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住所之代理人辦理,並檢附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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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舉書不合前條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酌定期間通知檢舉人
    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檢舉人如為外國事業,本會於必要時得酌定相當期間請其提出中華民
    國人或團體得在其所屬國享受同等權利之法令、慣例。
    檢舉人未依前二項所定期間補正者,本會得終止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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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檢舉人應就被檢舉人在我國域內或域外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
    為或其結果對我國競爭秩序產生影響之程度,提出具體事實及證據,
    並須釋明被檢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本會方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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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國事業檢舉本國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者,由本會參照公平交易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意旨決定是否受理;但未發現外國有排除保護我國事業
    之案例前,本會得依職權決定是否受理。
   參  域外資料、證據之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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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得依下列途徑蒐集域外資料及證據:
 (一) 首須考量國內是否已有提供消息之來源,並尋求相關廠商協助取得
      可公開之資訊。
 (二) 函請相關外國事業自願性提供本會所需資料。
 (三) 詳列欲獲得之外國資料證據,函請外交部或經濟部駐外單位協助蒐
      集。
 (四) 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惟應先就外國之主權作用
      、國際間之平等互惠原則、以及本會強制外國事業配合所採之行政
      手段可否達到調查目的等等,做衡平考量。
 (五) 透過民間組織、同業公會等其他途徑蒐集資料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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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檢舉之外國事業不配合調查者,本會得依既有資料、證據逕行認定
    ,其有違法之虞者,本會得通知檢舉人補強證據或再次通知被檢舉人
    配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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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外國事業之身分或所在地無法查證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 透過商會、當地工商聯誼會、經濟部駐外單位等,代為查證。
 (二) 經查證結果,仍未能查得外國事業身分時,本會終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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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外國事業到會說明或答辯 (含紀錄製作) 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依本會『調查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二) 通知外國事業到會說明或答辯時,案件承辦單位得簽請審查委員
        主持到會說明或答辯。
   (三) 外國事業親自到會說明或答辯時,應提出該事業及其代表人 (或
        管理人) 之證明文件;如係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之代理人
        到會說明或答辯,則應提出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外國事業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如未通曉中文,則應委由通曉中文之
        人員陪同到會說明或答辯,該通曉中文人員除應出示委任書及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應於相關紀錄上簽名。
   (五) 本會製作外國事業到會說明或答辯之紀錄,應以中文製作為主,
        並就該案待證事實製作紀錄。
   (六) 外國事業提出之文書、證據如為外文者,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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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外國事業所提供之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應依本會保密相關規定,
      與本國事業為相同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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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文書真實性之認定:
   (一) 外國公文書:
        外國公文書之真偽由本會審酌情形認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其內容為真正。
   (二) 外國私文書:
        外國私文書應由提出人舉證證明其真實性;但外國私文書經法院
        、公證人或駐外單位認證,或經送達 (被) 檢舉人而無爭執者,
        推定文書為真正。
   肆  公文書之域外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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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涉外案件之公文域外送達,得由本會將公文書囑請外交部轉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政府派駐
      單位為之。
      無法依前項之規定辦理,或預知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或依其他適當之方式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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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涉外案件之公文書,毋須翻譯成英文,惟應須檢附英文簡介,說明
      該公文書之文件性質與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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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域外送達之文書為處分書者,應由承辦處視案情需要: (一) 將處
      分書主文委託製作英譯本;或 (二) 將處分書全文委託製成英譯本
      。並於適當處加註『本件係依中文本譯成,如因語文不同而有誤差
      ,仍以中文本為準。』等意旨之英語文字,連同處分書正本及英文
      送達證書等囑請外交部代為送達。
   伍  行政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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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關於行政處分域外執行情形之後續追蹤,依第八點至第十點之規定
      蒐集資料、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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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外國事業經本會處分逾期未繳納罰鍰者,本會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
   陸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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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處理原則於本會處理與公平交易法有關之其他非涉外案件而有蒐
      集域外資料、證據之必要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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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會為處理與域外有關事宜,得透過與我國訂有雙邊協定國家之主
      管機關協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