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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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說明
    緣於國內流通事業因其技術之進步快速成長,並以低成本、低售價之
    經營方式,快速成為市場銷售主流,同時在消費型態改變下,時而利
    用各種促銷活動刺激消費,時而運用精密細緻的流通技術 (包括e化
    的供應鏈管理模式及客戶關係管理模式) ,控制、掌握商品的銷售價
    格、數量、地區、時點及範圍。是倘流通事業因其市場擴大而取得優
    勢地位,不當要求交易相對人停止供貨,或向交易相對人不當收取附
    加費用、要求交易相對人給予最優惠價格、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營業
    區域及其交易對象、下架或撤櫃與缺貨及退貨條件未透明化、不當下
    架或撤櫃、不當計算缺貨罰款、不當退貨等,而該等行為均具有限制
    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本質,除將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
    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或具有不符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外,亦將危
    害流通事業之正常發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
    爭,促進經濟的安定與繁榮,同時冀期流通事業均能明確瞭解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範,爰彙整分析流通事業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訂定本規範說明,俾使相關業者知所行止,同時作為公平交易委員
    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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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詞定義
    本規範說明所稱流通事業,係指量販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百貨
    公司、消費合作社及其他從事綜合商品運銷業務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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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通事業結合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而言: 1、與他事業合併者; 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
    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4、與他事業經
    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
    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結合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1、事業因結合
    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2、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
    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3、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復按同法第十一條之一規
    定:「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1、參與結合之一
    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
    該他事業結合者。 2、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3、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4、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情形者。」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結合之管制,係採「事前申報
    異議制」,乃針對達到一定規模之事業結合,除第十一條之一不適用
    情形外,課以事前申報之義務,即事業提出申報後,再由公平交易委
    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事業申報之結合案件,如公
    平交易委員會未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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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流通事業聯合行為之規範
 (一) 聯合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聯
      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
      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次
      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
      限。」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之規範,係「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1.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
      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2.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
      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3.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
      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4.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
      競爭予以約定者。 5.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
      共同行為者。 6.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
      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
      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7. 為增進中小企
      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二) 流通事業可能涉及聯合行為之態樣
      聯合要求交易相對人停止供貨:流通事業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同業共同要求交易相對人停止供貨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該等行為足以影響流通事業之市場功能,
      則若非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且經公平交易
      委員會許可,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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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流通事業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
 (一) 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
      不得為之:1、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
      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2、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
      予差別待遇之行為。3、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4、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5、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
      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6、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
      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二) 流通事業可能涉及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
      1.贈品贈獎促銷額度過當
        流通事業倘於舉辦之贈品或贈獎活動中,其贈品價值或贈獎總額
        過當,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贈品贈獎促銷額度案件之
        處理原則」,達以利誘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虞。
      2.限制交易相對人商品售價
        流通事業倘限制交易相對人之商品於市面售價不得低於或等同其
        售價之行為,涉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
        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
      3.限制交易相對人之營業區域
        流通事業倘要求交易相對人,於特定區域內不得與有競爭關係之
        他事業交易,否則將不與其交易、斷絕交易關係或變更交易條件
        ,涉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4.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對象
        流通事業倘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提供商品給特定對象,否
        則將不與其交易、斷絕交易關係或變更交易條件,涉有以不正當
        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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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流通事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
 (一)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
      規定,凡具有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如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
      他條文規定加以規範者,則可檢視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
      用。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範意旨即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
      序」,而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
      為」加以管制,因此強調個案交易中,交易之一方是否使用「欺騙
      」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
      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欺罔行為」;抑或對交易相對人
      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利用交易相對人
      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顯
      失公平行為」。
 (二) 流通事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態樣
      1 要求交易相對人給予最優惠價格
        流通事業要求交易相對人給予最優惠價格,若發現其未履行則加
        以處罰或因而採取其他不利益措施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2 下架或撤櫃之條件或標準未明確化流通事業倘事先未與交易相對
        人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確的下架或撤櫃條件或標準,
        而不當要求交易相對人下架、撤櫃或變更交易條件,且未充分揭
        露相關佐證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3 缺貨責任之歸屬未明確化
        流通事業倘事先未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
        確的缺貨責任歸屬或標準,而將缺貨責任歸屬於交易相對人,且
        未充分揭露相關佐證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4 不當計算缺貨罰款
        流通事業倘利用交易相對人缺貨期間,不當增加訂貨數量或累計
        複算缺貨罰款,以求提高罰款金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
        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5 退貨條件或標準未明確化
        流通事業倘事先未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
        確的退貨條件或標準,而為不當之退貨行為,且未充分揭露相關
        佐證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6 不當退貨之行為
        流通事業與交易相對人對退貨條件或標準雖有事先協商並以書面
        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屬不當退貨之行為,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之虞:
      (1) 造成商品污染、毀損或過期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交易相對人,而
          將商品予以退貨。
      (2) 無正當理由而以調整庫存、賣場改裝或更換貨架等事由,將商
          品予以退貨。
      (3) 於促銷期間低價大量進貨,俟促銷期間過後,無正當理由而將
          所餘商品以正常價退貨,並要求交易相對人負擔價差損失。
      (4) 其他無正當理由而將商品予以退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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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
    針對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仿冒、不實廣告、比較廣告、商
    業譭謗及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公平交易委員
    會已研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之處理原
    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
    處理原則,流通事業應注意並遵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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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一)對於違反結合申報義務或未達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定異議期間則逕予
      結合者,或申報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者,或未
      履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依
      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
      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鍰。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
      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
      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可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
(四)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據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若事
      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
      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對於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五)事業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尚須
      依同法第五章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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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附則
    本規範說明,僅係列舉若干流通事業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態樣加以說明;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