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之規範說明
1 有附件
一  背景說明
    緣國內油品市場之自由化,依照經濟部之規劃,第一階段業於八十八
    年一月間,依照能源管理法授權訂定之「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
    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開放燃料油、航空燃油及液化石油
    氣進口。至於第二階段油品全面自由化的時間,原來預定為今年 (八
    十九年) 七月開始全面開放油品自由進口。惟由於「石油管理法草案
    」尚在立法院審議中,全面油品市場自由化的時點尚未確定。然就國
    內油品煉製業者部分,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柴油及煤油類
    石油產品,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獲經濟部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准
    許上市銷售,該公司之汽油類產品,亦正籌備上市之中。顯見國內車
    用油品 (即汽、柴油) 市場之第二油源,將於近期內相繼加入國內油
    品市場競爭。對於油品市場自由化之前,油品供應業者 (簡稱供油業
    者) 與加油站間簽訂之供油契約,本會曾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第
    三二六次委員會議決議,該供油契約的契約期限,倘跨越國內油品自
    由化時點或進口油品自由化時點,並涉有獨家供油條款,已直接阻礙
    新進業者之進入市場機會,嚴重影響油品自由化之政策目標,則該供
    油業者即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雖然第二階段油
    品全面自由化之時點,迄今尚未確定,惟自八十九年年初以來,國內
    主要油品供應業者、加油站公會及加油站業者,對於油品自由化後,
    油品供應業者與加油站、油品經銷商及大宗用戶 (簡稱交易相對人)
    之間,所簽訂之供油契約條款及契約相關行為,是否涉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規定,即十分之關注,並迭次向本會提出詢問。本會亦曾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四日邀請包括中油、台塑、台灣埃索等供油業者,及台灣
    省、台北市、高雄市、宜蘭縣、高雄縣等加油站相關業者公會代表,
    就此一問題共同開會研商,以廣納各界意見。
    本會鑒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
    市場中之既有供油業者仍然具有獨占地位,加以石油及石油產品為重
    要民生物資,與國民日常生活及社會經濟發展,皆有密切關連。為維
    護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特參酌上揭本會八十
    九年六月十四日召開座談會之意見,彙整分析目前油品供應業者與交
    易相對人間,供油契約及其相關行為,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業者遵循辦理,並作為本會處理相關
    案件之參考。
2  
二  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一) 斷油行為:
      具有獨占地位之油品供應業者,倘無正當理由,對於加油站、油品
      經銷商或大宗用戶斷絕油品供應,將涉及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
      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或涉及其他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而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之虞。
 (二) 限制終止契約之行為: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
      未完全參進市場之際,油品供應業者與其交易相對人所訂之供油契
      約中,宜賦予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可經預告終止契
      約之權利,以免妨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倘
      油品供應業者未在契約中明訂加油站等之契約終止權,或以契約終
      止時得請求高額賠償等方式,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中途終止
      契約之權利,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則將涉及以不
      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三) 差別待遇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倘無正當理由,而為下列差別待遇行為,並有限制競
      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將涉及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差別待遇,
      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虞:
      1 在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即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之
        際,油品供應業者對於未與其簽訂長期供油契約、長期獨家交易
        或未參加連鎖加盟之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就下列
        事項為差別待遇者:
      (1) 油品交易條件:例如油品價格、折扣、付款條件及可否賒銷等
          。
      (2) 與油品交易有關之附帶給付:例如油庫供油連線 (POS ,即零
          售點銷售系統) 、供油業者商標是否授權使用等。
      2 油品供應業者對於油品經銷商,或對擁有自有油品品牌或曾與競
        爭者交易之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供應油品者。
 (四) 利誘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於促銷其油品時,倘對與之簽訂供油契約之加油站、
      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如贈送相關設備、服務,或分擔其成本、虧損、返還義務、損害賠
      償等,使競爭者 (其他油品供應業者) 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
      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虞。
 (五) 限制轉售價格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對於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就其供應之油
      品轉售予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有限制轉售價格之情事,將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虞。
 (六) 限制銷售地區及對象之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對於加油站及油品經銷商,倘無正當理由,限制其銷
      售地區或銷售對象,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
 (七) 搭售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銷售油品時,倘無正當理由,要求加油站、油品經銷
      商或大宗用戶等,須同時購買其他產品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八) 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倘以其他違反效能競爭或商業倫理之方式,妨礙加油
      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自由交易之決定,且足以影響市場交
      易秩序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九) 濫用獨占地位行為:
      具有獨占地位之油品供應業者,倘其濫用獨占地位,而為前述如 (
      二) 限制終止契約之行為、 (三) 差別待遇行為、 (四) 利誘行為
      、 (五) 限制轉售價格行為、 (六) 限制銷售地區及對象之行為、
       (七) 搭售行為、 (八) 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者,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之虞。
 (一○) 結合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與加油站或油品經銷商者間,倘其彼此具有控制從
        屬關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結合行為定義,並
        且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結合申報要件者,應於
        其為結合行為前,向本會提出申報。事業自本會受理其提出完整
        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本會認為有必要時,
        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公平交易法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結合行為包括:
        1 與他事業合併者;2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
        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3 受讓或承租
        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4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
        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5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
        或人事任免者。
        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於事前向本會提出申報:1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
        達三分之一者;2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者;3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本會
        所公告之金額者。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
            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二、同一事業所持
            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
        三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
            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四、事業依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一一) 聯合行為:
        油品供應業者、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倘有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法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
        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
        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規定之虞。
3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一)本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者,依據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以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對於逾期仍不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事
      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
      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
      金額之限制。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
      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經本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
      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
      金。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本
      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可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四)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
      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為
      確保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所附加之負擔者
      ,依據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會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
      、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分。對於違反前揭處分者,本會尚得命令其解散、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並得同時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
      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之罰鍰。
(五)事業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尚須
      依同法第五章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  
四  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
    完全參進市場之際,有關油品供應業者、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
    用戶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本規範說明容或有未盡周延
    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惟有關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再
    予認定。
5  
五  本會將依國內油品市場自由化之時程,檢討修正本規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