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大企業對中小企業價金給付案件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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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
    序,有效處理大企業對中小企業遲延價金給付等行為所造成限制競爭
    或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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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詞定義)
    本處理原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小企業:指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
      事業。
(二)大企業:指事業規模超過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且具有市場優勢地位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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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場優勢地位之審酌因素)
    大企業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應審酌大企業相對於中小企業之營業
    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中小企業對於大企業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中小企
    業變更交易對象之可能性及就特定商品之供需關係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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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價金給付行為)
    大企業與中小企業間之價金給付,如有書面約定,應依其約定處理爭
    議案件。
    大企業與中小企業間之價金給付未有書面約定,而大企業對已完成對
    待給付之中小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價金
    給付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價金。
(二)以票據支付價金時,交付明知難以兌現之票據。
(三)減少價金給付而未以書面通知及說明。
    前項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交易習慣、有無可歸責中小企業之
    事由、整體經濟環境對大企業給付能力之影響或其他合理事由等綜合
    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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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處理程序)
    大企業如有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經中小企業向其請求給付後三
    個月內未進行調整或雙方協商未果者,經檢舉後,本會得就個案調查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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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停止調查)
    案件調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停止調查:
(一)交易雙方達成和解。
(二)完成價金給付。
(三)經法院判決或仲裁庭作成判斷書。
(四)其他依本會規定得停止調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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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效果)
    大企業為獨占事業,有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大企業非屬獨占事業,有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情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行為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