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域外結合案件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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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域外結合案件,特訂定本處 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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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處理原則所稱之域外結合案件,係指二以上外國事業在我國領域外 之結合,符合公平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其結合效果對我國市場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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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域外結合案件,應考量下列因素,決定是否管轄: (一) 結合行為對本國與外國相關市場影響之相對重要性。 (二) 結合事業之國籍、所在地及主要營業地。 (三) 意圖影響我國市場競爭之明確性程度及其預見可能性。 (四) 與結合事業所屬國法律或政策造成衝突之可能性程度。 (五) 行政處分強制執行之可能性。 (六) 對外國事業強制執行之影響。 (七) 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組織之規範情形。 (八) 其他經本會認為重要之因素。 域外結合案件,如參與結合事業在我國領域內均無生產或提供服務之 設備、經銷商、代理商或其他實質銷售管道者,不予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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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域外結合案件,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於結 合前先向本會提出申報。 參與結合之外國事業,其銷售金額以該外國事業在我國領域內之銷售 金額,及我國事業自該外國事業進口產品或服務之金額核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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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一項須向本會提出結合申報者,由下列事業為 之: (一) 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 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前項之申報人為外國事業時,應由外國最終控制母公司向本會提出申 報。但在我國設有關係企業、分公司或辦事處者,亦得由其關係企業 、分公司或辦事處具名代向本會提出申報。必要時,本會仍得命該最 終控制母公司提出相關資料。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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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前二點之規定,於下列情形準用之: (一) 結合事業分屬我國及他國領域內,而有合致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 (二) 外國事業於我國領域外結合,導致其所屬我國領域內之關係企業或 分公司間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