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聯合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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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確 保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之結合申報、聯合行為 許可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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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規範對象) 本處理原則所稱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係指依據民用航空法規定, 以航空器於我國國內定期航線提供客、貨運送服務之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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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範與其他相關規範之關係)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向本會為結合申報、聯合行為申請之案件,應 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本處理原則未規定者,適用本會其他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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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結合、聯合行為之市場界定) 本會審理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聯合行為許可案件之市場界定 ,原則上以其「城市對」作為最小之市場範圍,惟仍應考量以下因素 : (一)起訖地點相鄰近地區之不同航線間之替代能力。 (二)航空與高速鐵路、鐵路、公路及水面運具間之替代能力。 (三)其他與國內航空市場界定有關之因素。 評估前項不同航線及不同運具間之替代能力,應考量以下因素: (一)旅程距離及旅行所需時間。 (二)旅客屬性及旅行時間成本。 (三)服務提供者有無能力在不影響其獲利能力下,集體或個別將價格作 微幅但顯著非暫時性之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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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業結合、聯合行為之市場占有率之計算) 計算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除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 場之服務、銷售量(值)等資料外,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其市場 占有率: (一)市場需求面:以特定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載客人數」或「營業 額」在相關市場中各民用航空運輸事業載客人數或營業額總和比例 。 (二)市場供給面:以特定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提供座位數」占相關 市場中各民用航空運輸事業座位數總和比例。 計算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除參考前項標 準計算外,得依所處相關市場特性採計包括高速鐵路路線與西部航線 票價、班次、時間重疊或替代範圍,高速鐵路特定路線之「載客人數 」或「營業額」占其全線總和比例,二者間轉換成本,或其他計算基 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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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應申報之適用範圍)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相互間,或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與非民用航 空運輸事業之其他事業間,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業 結合型態之一,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結合申報標準 規定之一,復無同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除外適用情形者,應向本會提 出結合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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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之審理程序) 本會審理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時,得分別就相關市場 界定、結合對競爭之影響及結合對經濟效率之影響等進行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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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對競爭影響之審酌因素) 本會審理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對競爭影響之考量因素 如下: (一)市場結構:包含市場參與者數目、以旅運人次計算之市場占有率及 市場集中度。 (二)參進障礙: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市 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 (三)單方效果:指在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得以不受市場競爭之拘束, 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 (四)共同效果:指在結合後,因市場參與者數目減少,便利參與結合事 業與其他競爭者達成聯合協議、相互監督;或雖無聯合協議,但因 寡占廠商間相互依存,使市場實際不存在競爭之情形。 (五)抗衡力量: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結合事業提高商品或 服務報酬之能力。 參與結合事業所經營之航線重疊性愈低者,則結合所造成之限制競爭 效果愈不顯著;參與結合事業所經營之航線重疊性愈高,則結合所造 成之限制競爭效果愈顯著。 結合後相關市場內仍有三家以上規模相當之競爭者,且有理由相信結 合後不致有顯著之單方或共同效果,原則上應可認為結合所造成之限 制競爭效果不顯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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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對經濟效率影響之審酌因素) 本會審理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對經濟效率影響之考量 因素如下: (一)降低經營成本:結合是否有助於發揮規模經濟及範疇經濟之特性, 降低經營成本。 (二)網路合理化:結合是否有助於重新調整航線網路,以更有效率方式 提供服務。 (三)有效利用資源:結合是否有助於有效利用機隊、維修、櫃台及起降 時間帶等資產或資源。 (四)提供便利服務:結合是否有助於提供班次更密集、網路涵蓋範圍更 廣之航空運輸服務。 (五)促進競爭:結合是否有助於形成規模相當之競爭者,而促進相關市 場之競爭。 (六)垂危事業:參與結合事業除與他事業結合之外,是否即無法維持經 營而須退出市場,或與其他較不具限制競爭疑慮之事業結合。 參與結合事業所提出之效率正當化事由必須與所申報結合有直接關連 ,且只有透過結合手段才能達成者;若所提出之經濟效率事由並非來 自於結合,或有其他不具限制競爭效果之手段可以達成,則無法作為 正當化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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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准駁決定之考量因素) 本會審理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如認為其結合造成之 限制競爭效果不顯著;或雖有限制競爭效果,但有充分之效率正當化 事由,可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本會並得 參酌民航主管機關之意見,以評估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結合申報案件之 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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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聯合行為應申請許可之適用範圍)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相互間為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且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行為類型之一者,應 向本會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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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申請聯合行為許可之審酌因素) 本會審理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有限制競爭效果之聯合行為時,如 該聯合行為類型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時, 得依個案對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聯合行為採取下列審查標準: (一)相關市場之不同運輸工具間之競爭情形。 (二)有利於消費者選擇較合理之票價或高品質之服務。 (三)對其他航線之服務提供或票價之影響程度。 (四)排除國內航線與國際航線間交叉補貼,造成對其他航線旅客之不 公平待遇之可能性。 (五)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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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申請聯合行為許可之除外規定)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事業之共同行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公 平交易法: (一)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 (二)符合民用航空法,未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之共同行 為。 |